从一起“幼童溺亡索赔案”来看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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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年11月18日
社区(村)律师姓名:姚忠明
所在执业机构: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20年5月11日下午,武汉市新洲区某妇女带着1岁9个月的女儿回娘家,该妇女在其娘家房屋后门洗衣服,其幼女独自到外面玩耍,之后,该妇女和村民发现幼女浮在村中池塘,该幼女已经溺水死亡。为此,该幼女的父母以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没有在池塘边安装防护栏和设立警示牌为由,要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赔偿45万元,经多次调解协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愿意以适当金额作为人道补偿,但幼女的父母不同意接受补偿,要求按上述金额赔偿,遂聘请律师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起诉到人民法院。姚忠明律师作为该村驻村法律顾问,积极应对该起民事诉讼。该案一审判决认为该幼女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导致的,一审判决该幼女的父母败诉,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幼女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亦认为导致幼女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维持了一审判决,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很好的维护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辨明了是非,维护了公序良俗,兼顾国法天理人情。人民法院也防止了“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做法治中国好公民。
律师建议(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和侵权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两个法律关系。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虽然对村中水塘具有安全注意和防护义务,但是该安全注意和防护义务是在合理限度内,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过于面面俱到,具体到本案,幼女在溺水时不满2周岁,该幼女对于自身安全、周边环境安全没有基本的辨别、判断能力,该幼女的监护人对该幼女的活动、行为具有重大的监管、防护义务,该幼女的父母明知村中有水塘存在安全隐患,未对其幼女尽到监管、防护义务,致使该幼女脱离监管溺水死亡,其死亡是其父母疏于管理、照顾造成的,其父母要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于情于理不合,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处理结果:
一审庭前,律师即与村委会联系,走访对该案知情的村民,走访该村年老村民,对涉案水塘的历史形成及沿革过程展开调查,并向村民代表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村民代表认为村中水塘历史上就已经存在,并非人工开挖的水塘,且该1 岁9个月幼女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父母没有尽到监管看护义务,导致幼女脱离监护,独自外出后溺水死亡,村民们从情理上认为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不应当进行赔偿。律师将以上调查走访过程,形成案件办案思路和代理意见,同时也将村民的心声和道德判断观点反映给人民法院,最终,两个审级的人民法院都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维护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判决结果也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二款:“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