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本会申请缓交、减交仲裁费用。
申请缓交、减交仲裁费用的,缓交比例不得超过应交仲裁费用的50%。
- 当事人申请缓交仲裁费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的缓交申请,由立案人员负责承办缓交审批手续。
当事人在组庭前提出缓交的,缓交期限截止组庭前。特殊情形的经审批,可延长至第一次开庭前。反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缓交期限截止到开庭前;未办理立案缴费手续的,反请求申请不纳入审理范围。
第四条 缓交期限届满前,对应在组庭前交清仲裁费的案件由立案秘书负责完成补交手续;对应在开庭前交清仲裁费的案件,立案人员应在移交清单中备注说明,由办案人员负责完成补交手续。
第五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但案件受理费不适用减交:
(一)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 对于争议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双方当事人通过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提交本会仲裁的;
-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当事人根据前款(一)、(二)情形申请缓交、减交仲裁费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 申请缓交、减交仲裁费的,缓交、减交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务副主任、主任审批;缓交、减交金额在5万元-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缓交、减交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经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 缓交、减交仲裁费的财务审批手续,按财务审批流程办理。
- 确认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